公證文書只能對證據的內容進行客觀描述,不能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問題作出法律上的判斷。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公證機關的職權范圍僅限于在公證文書中對有關行為、事實或文書存在的客觀情況進行如實描述,不能進行法律上的判斷,否則就超越了法律為公證機關劃定的職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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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無效審查程序以請求原則為基礎,啟動審查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形同訴訟程序中的原告,受到“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約束。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經公正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案件的關聯性作出客觀的評價。
(一)公證文書只能對證據的內容進行客觀描述,不能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問題作出法律上的判斷。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公證機關的職權范圍僅限于在公證文書中對有關行為、事實或文書存在的客觀情況進行如實描述,不能進行法律上的判斷,否則就超越了法律為公證機關劃定的職權范圍。
(二)對經公證的證據的采信仍要遵循舉證責任合理分擔的原則。啟動無效審查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具有與原告相同的舉證責任,即使他提供的證據被賦予了公證的形式,仍然要受到“誰主張、誰舉證”責任的約束,經公證的證據同樣要達到使審查員或法官確信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成立的情況下,才能被作為定案的依據。
雖然在一些案件中有的法官強調了“相反證據”的觀點,即由于沒有出現與公證文書中所包含的內容相矛盾的相反證據,所以公證文書的內容就應當直接予以采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它與舉證責任轉換的法律條件是矛盾的。在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應有的證明程度的條件下,不能將舉證責任轉換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使不舉證、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充分,也不必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這是訴訟法中規(guī)定舉證責任的立法本義之所在。